扛起普法教育的大旗!
引领普法教育走基层!

论监察调查终结及其处置方式

2019/7/8 9:57:04 来源:人民法治网
0

文/申君贵

  

  监察调查是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监察调查终结的条件具备后,应当终结监察调查。监察调查终结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监察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置。

  

  监察机关将某人列为被调查人之后,要确认其是否实施了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先进行调查,然后才能得出结论。我国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该款规定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调查权的法律依据。所谓监察调查,是指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后,依法收集证据,以证明监察对象有无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情节轻重,从而查明违法犯罪事实的活动。在法律性质上,监察调查并非刑事侦查。它在本质上就是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调查权,是一种独立的调查权。“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学者认为,在监察体制改革完成之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同时具有党纪调查、政纪调查和刑事调查的性质。陈瑞华教授对此持赞成态度,并对党纪调查、政纪调查和刑事调查作了充分论证。我认为,这种定性是符合监察调查权实际的,因此监察调查权是一种综合的独立的调查权,监察调查也是一项综合的独立的调查活动。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调查终结后,必然要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对监察对象进行处置。

  

  监察调查终结的条件

  

  监察调查终结是指监察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监察案件,经过一系列的监察调查活动,认为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从而决定结束监察调查,并依法对被调查人提出处置意见,作出处置决定的一种监察活动。监察调查终结即监察调查活动结束,监察机关根据监察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停止对被调查人的继续调查,并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置决定。

  

  监察调查终结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条件具备时才能结束监察调查活动。对监察调查终结的条件,监察法没有作出规定。我认为,监察调查终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清

  

  监察调查的目的就是要查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只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才能查清。如果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监察调查活动就不能结束。所谓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已经查清,包括三层含义:其一,被调查人不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已经查清。有些被调查人经过监察机关依法监察调查后,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这时就应该终结监察调查。其二,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行为的事实已经查清。有些被调查人经过监察机关的依法监察调查后,查明了其确实存在职务违法行为,但还不构成犯罪,这时也可以终结监察调查,依法对其职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置。其三,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的事实已经查清。有些被调查人经过监察机关的依法监察调查后,发现其职务违法行为相当严重,达到了职务犯罪的程度,而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也应当终结监察调查,按照法定程序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证据确实充分

  

  监察机关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必须由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监察调查的主要目的就是收集查证这一方面的证据。只有这些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终结监察调查活动。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的事实,它是对证据的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需要达到三个条件:其一,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二,据以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就要求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具有客观性。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才能作为终结监察调查的依据。其三,综合全案证据,监察机关所认定的被调查人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监察机关所认定的被调查人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客观真实,不存在合理的怀疑。

  

  (三)法律手续完备

  

  监察机关终结监察调查,应当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而且法律手续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达到完备的程度。对于不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具相关文件和手续以还被调查人清白;对于已经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并完备相关法律文件和手续。

  

 监察调查终结后的处置方式

  

  监察调查终结后的处置方式,是指监察机关经过依法监督、调查后,应当对被调查人依法作出何种处置的问题。监察调查的结果不同,处置方式也就不同。我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依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置的方式。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监察机关监察调查终结后,对被调查人的处置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是指监察机关经过监察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而依法将案件予以撤销的一种处置决定。对被调查人的监察调查,都是经过了立案程序予以立案的,但经过监察调查,发现原来的立案依据失实,而且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根本不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就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的原因和决定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还被调查人以清白。如果被调查人被采取了留置措施,在决定撤销案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原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上级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调查人的留置,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二)按“四种形态”从轻处理

  

  按“四种形态”从轻处理,是指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依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处置方式。监察机关经过监察调查,发现被调查人存在职务违法行为,但其情节较轻,就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被调查人作出上述“四种形态”中的一种处置。我认为,这四种形态的处置方式,也有轻重,是依次由轻到重的处置方式。谈话提醒最轻,批评教育重之,责令检查又重于批评教育,诫勉再重于责令检查。对于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四种处置方式,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调查人的一贯表现、职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经综合判断后依法决定采取哪一种形态的处置措施。

  

  (三)给予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是指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的一种处置方式。2018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共23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1.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2.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3.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4.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四)问责

  

  问责,是指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一种处置方式。2016年6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该条例是对党员干部进行问责的重要依据。问责这种处置方式分为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和提出问责建议两种方式。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监察机关有权直接作出问责决定的,则按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如果监察机关无权直接问责的,则向有权作出问责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由接到建议的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五)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终结的案件,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定程序将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一种处置方式。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根据监察调查的结果,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其罪责条件。如果被调查人的行为还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就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其证据条件。如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就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三,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这是其程序条件。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认为其行为涉嫌职务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六)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根据监督、监察调查的结果,针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就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建议的一种处置方式。“此种方式适用的条件是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问题。”监察建议是一种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被建议单位和人员必须履行监察建议要求其履行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者系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江城)

扫一扫在手机端浏览当前稿件内容
友情链接
中国普法教育网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律师团队 普法团队 证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