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下的权益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0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转让方)、被告河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受让方)、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丁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及项目投资转让协议》,2016年1月8日签署了《股权及项目投资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根据项目转让履行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和丙方、丁方项目融资需要,经甲、乙、丙、丁,戊方及戊方股东协商达成新的补充条款如下:第一条,本补充协议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共欠甲方股权及项目投资款2777.85万元,共欠乙方股权及项目投资款1720万元;丙方应在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证办理完毕两年零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和乙方上述款项。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戊方股东将持有戊方90%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对甲方 2777.85万元付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项目所有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款和向甲方借款,逾期付款,丙方分别向甲方、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原告方提供的加盖被告河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赵某某签名,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12月30日,赵某某向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债务担保函》。
案情分析:
本案接受委托后经过梳理发现两大难点,其一为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项目投资及股权转让协议》,本案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改变管辖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补充协议五》,由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之一,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预重整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理应由受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管辖。但该院以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拒绝受理。最终经过努力,本案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顺利解决管辖问题。其二为,协议中虽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可能已过。原告虽补齐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但均缺乏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字和盖章,唯有实际控制人签字按手印。
法律依据:
1.关于受诉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 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你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关于破产预重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通知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草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预重整草案经债权人、出资人等利益相关方表决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3.关于立案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4.关于移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涉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2.《项目投资及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
3.债务担保函;
4.对账单;
5.股东会决议;
6.项目投入会计记账凭证;
7.聊天记录
8.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企业注册信息查询;
9.被告提交案涉项目不动产产权证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9292500 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0129574.26 元。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92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在被告河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4元,原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07元,被告河南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197元。
结语与建议:
案件办理之初,对于案情了解的不够深入,尤其是对协议签订的
背景未加详尽询问,以至于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面对法官对合同背景
的调查难以应对。同时,基于对协议签订背景了解的不够深入,导致
在搜集证据材料的过程中不够详尽(比如对于支付凭证、某某公司与
某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遗漏)。建议在今
后代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做好接案笔录、诉前分析、大数据类案检索、
法律依据检索等细节性工作。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刘法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