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关系下人身保险合同认定
本案系陈洪涛律师代理的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案件涉及到挂靠关系下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问题,当前许多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都和本案一样,系个人挂靠,驾驶员的雇主责任一般由物流公司出面投保,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比较贴近生活且具有代表性,现将该案进行分享,共同探讨学习。
案情简介:
原告家属杨某自2021年6月份到第三人处做专职货车司机,主要负责将卷烟运输到指定烟草公司。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4日为包含杨某在内的92名货车司机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2022年3月08日第三人派杨某运输一批卷烟到广东某烟草公司。2022年3月08日杨某驾驶厢式货车从河南某卷烟厂出发,并于2022年3月14日将卷烟运输到指定收货地点。因杨某户籍地为疫区,杨某被要求按防疫政策隔离,期间杨某自我隔离在货车驾驶室。2022年3月29日下午21时左右杨某在上车回驾驶室休息途中摔伤,被救护车送到某某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22年3月30日9时被宣告死亡。杨某做为第三人雇佣的货车司机,在外出运输货物过程中死亡,符合雇主责任险的约定,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的理赔出具拒赔通知书。
争议焦点: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的死亡是否符合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所涉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
证明:五原告系本案当事人杨某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二:承运单1份、营运车辆转让协议1份;
证明:杨某是第三人公司的货运司机,2022年3月8日第三人派杨某驾驶厢式货车从河南某卷烟厂出发运输一批卷烟(780万支)到广东某烟草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家属杨某于2022年3月30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死亡,死亡原因:猝死;2022年4月9日在汕头市殡仪馆进行火化。2022年4月2日在某大学进行尸检,报告显示2022年3月29日21:08因“摔伤头面部数小时”,被120送到某中心医院急诊就诊,后于2022年3月30日9:35宣告临床部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g,体表检见有四处肋骨骨折并有多处擦伤,死因为左侧脓胸及左肺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证据四: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B款)》1份、第三人投保名单1份、拒赔通知书1份;
证明:1.2021年10月13日第三人在被告投保《雇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B款)》,保险期限:自2021年10月14日00时起至2022年10月13日24时止,标的信息:包括原告家属杨某在内的92名员工,保险方案:每人死亡伤残限额200000元。
2.根据《雇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B款)》中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杨某在运输过程中被封控在货车驾驶室,2022年3月29日突发意外摔伤,被救护车送到某中心医院,后于2022年3月30日9时因抢救无效突然死亡。
3.2022年9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拒保通知书,拒保理由:杨某于2022年3月29日因醉酒后突发疾病,于2022年3月30日身故,根据保单约定非我司承保责任,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4.根据《雇主保险保单保险条款(B款)》释义部分【醉酒】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g。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杨某4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g,不属于醉酒。
判决结果:
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第三人同意将受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条规定主要是从职工保护的角度出发,将挂靠关系情况下雇员伤害作为将劳动关系确立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充分条件,属于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应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在保险实践中,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为挂靠车主和司机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出单的现象非常普遍,那么出险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陈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