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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价格治理拟出新规!哪些行为或被认定“低价倾销”?

2025/9/19 8:52:54 来源:法治网微信公众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起草了《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行为规则》),并于近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拟出台的《行为规则》,释放了哪些信号?对于规范此前外卖、电商等行业曝出的“价格战”“百亿补贴”等平台价格行为,意味着什么?对于企业的价格行为,是正常的“短期促销”还是恶意的“低价倾销”,法律上又是如何界定的?日前,法治网研究院邀请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原司长吴振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杨东、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梁迎修、《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马丽红,就相关话题展开一场深度对谈。

01 法治网研究院:数字经济时代,价格秩序和价格治理一直备受瞩目。您认为,此次三部门拟出台的《行为规则》,释放了哪些信号?

吴振国:价格是市场配置资源的核心机制,而平台经济在我国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行为规则》深刻把握价格机制在互联网平台领域的运行规律,聚焦突出问题和关键环节,精准施策,既是规范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回应民生关切的需要;更是确保市场机制有效运转,推动平台经济发展从“规模扩张”到“质量跃升”的制度基石,是推动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行为规则》释放的信号,体现了党中央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的指导思想,把价格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具体落实到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上来。

首先,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标志,体量和作用日益凸显。平台经济具有显著的规模效应和多边效应,通常是一个平台覆盖全国范围,涉及海量的商家、数亿消费者以及众多物流、金融、信息服务经营者和从业者,平台生态的影响力已远远大于传统企业和行业,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愈加重要。

其次,在平台经济中,价格秩序和价格治理是确保市场高效、公平和可持续运行的核心环节,其重要性远超过传统经济模式。平台“价格”并不仅仅是消费者看到的最终商品或服务的标价,而是一个更复杂的价格体系,包括:平台自身收取佣金等平台服务价格,注意力(流量)价格等等。同时,价格形成的高度市场化与动态化,消费者可以近乎零成本地在全国范围对海量商家比价,这使得价格竞争更加充分和激烈;平台还可以利用大数据和实时算法,使价格对供需变化的反应速度达到毫秒级,远超传统市场。例如,网约车的动态加价等。

再次,平台经济的某些特征也可能导致价格机制“失灵”,出现了一系列突出问题,也产生比传统行业更大的负面影响。一是低价内卷形成恶性循环,外卖、电商、酒店旅行等行业无序的、持续的“价格战”“百亿补贴”等可能摧毁整个行业的盈利能力,最终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和行业生态;二是不当干预商家自主定价权,强制要求商家“全网最低价”、使用自动调价工具、强制参加促销活动;三是损害消费者权益,基于用户数据的差异化定价,或者通过复杂的促销规则虚假促销、误导消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四是算法合谋与价格操纵,扭曲了竞争性价格信号抬高价格,损害消费者福利、扰乱价格秩序。

最后,《行为规则》的制定,是国家深刻把握平台经济运行特征和规律后,对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价格失序问题进行的一次精准响应和制度性规范,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平台价格治理进入规范化新阶段,通过修复平台经济中可能失灵的“价格”信号,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从而推动平台经济从过去的“规模扩张”转向可持续的“质量跃升”,实现更加健康、高质量的发展。

杨东:规范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在当今数字经济不断深化发展的背景下具有深刻的时代意义。《行为规则》出台正当其时,不仅健全了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了相关价格行为,还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提供了系统性的制度保障,为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行为规则》对涉及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整合和细化解释,强调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维护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规则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在具体内容中,《行为规则》分别对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价格标示行为、价格竞争行为、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与监督机制等进行规定,有效回应了平台经济领域的热点问题。

马丽红:当前出台《行为规则》,主要原因是我国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已经成为主流销售和消费模式,但其价格行为与消费者利益紧密相关,备受关注。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价格行为有所规定,但在平台经济领域,缺乏细化的监管要求。显然,此番三部门拟出台的《行为规则》,旨在回应平台经济领域中日益突出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如“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于成本倾销”等行为,这些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

我认为,其释放的信号主要有:第一,规范市场秩序,即明确平台经营者义务,遏制资本无序扩张,防止市场垄断;第二,强化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细化平台场景下的合规要求;第三,保护消费者与中小经营者,通过规制算法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环境;第四,促进高质量发展,推动平台经济从流量竞争转向服务与创新竞争。

02 法治网研究院:现实中,平台间往往会通过以补贴换流量的方式来进行竞争,比如“社区团购1分钱买菜”等手段,法律上,如何界定是“短期促销”还是“低价倾销”?

梁迎修:在平台经营的模式下,交叉补贴是常见的商业模式,“低于成本”也往往需要从平台整体的经营成本和收益来进行比对,再加上补贴换流量等因素,所以单凭借客观行为上的低价,一般不能认为平台的行为违法。因此,判断合法与否还需要结合考察主观恶意:是促销还是恶意倾销?

恶意倾销往往与排除限制竞争有关,因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所竞合。这一般要考察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原因,有无特定地域和对象的针对性,是否有能力在排挤竞争对手后将价格提升回去从而弥补低价带来的损失等因素。

而认定“短期促销”需要结合商业活动的市场背景,促销的对象、目的,来判断是否是合理的“短期促销”,例如是否针对特定的节假日,是否针对新用户(特定用户群),是否是为了清理库存(促销期较短)或者推广新品、提升品牌知名度(周期相对较长)等。

吴振国:禁止“低价倾销”的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反对“内卷式竞争”决策部署的政策化和法治化体现。在平台领域,“恶意低价倾销”和“短时促销”的区分边界如下:

在目的上,“短时促销”的目的是“以价换量”或者“以部分拉动整体”换取盈利的更多机会和可能性;而“恶意低价倾销”是烧钱换市场,主要靠“低价”减少其他平台交易机会,抢占市场份额。

在模式上,“短期促销”中平台通常作为组织者,例如“6.18”“双11”通过促销增加销量,收取更多佣金而盈利;而“恶意低价倾销”中,平台是资金投入方,完全不考虑成本,对商家、消费者都进行补贴,使得商家和消费者都放弃在其他平台交易,争夺市场,“消耗战”拖垮竞争对手。

在结果上,短期促销是小投入拉动大消费,活跃市场,秩序平稳;而“恶意低价倾销”则是全面性的价格畸低,价格信号失灵,导致一系列生产经营秩序异常。

《行为规则》关于禁止“低价倾销”的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反对“内卷式竞争”、推动经济从“量”的扩张转向“质”的提升这一战略思想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法治化体现。同时《行为规则》又坚持法治化和稳定性原则,不会影响短期促销等正常的商业模式,明确规定了“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不属于低价倾销。”

“恶意低价倾销”内卷的本质是平台利用资本优势“烧钱换市场”,完全不考虑平台自身收入、成本,长期大规模亏本支出,逼迫所有竞争对手都必须跟进补贴,否则就会出局。这导致整个行业陷入“谁钱多谁赢”的资本消耗战,违背了“提高生产效率和技术能力、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赢得竞争”的基本市场规律,反而通常是劣币驱逐良币,“效率高、服务好”的经营者被清除出市场。

认定经营者存在价格法禁止的低价倾销行为,通常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往往长期、大量地从事低价行为;二是价格低于成本,其中成本的计算是关键也是难点,特别是平台的多边属性(交叉补贴非常普遍),进一步增加了成本计算的难度;三是产生了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后果。

综上,回归到《行为规则》,当前法条已经充分考虑了合理的商业情况,即原则上经营者不应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和服务,但对于“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不属于低价倾销”。除此之外,凡是大规模低于成本销售、出现扰乱市场秩序情形的,均应当认定违法。

马丽红:界定“短期促销”与“恶意低价倾销”边界时,应主要依据行为目的和持续影响。如果平台补贴是为吸引流量、短期推广业务,且不会长期影响市场正常价格秩序、未损害其他经营者长远利益,如在特定节日或平台创立纪念日等进行短期大幅优惠活动,可视为短期促销。如果平台以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为目的,长期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严重扰乱生产经营秩序,比如长期以极低价格销售商品挤垮对手后再大幅提价,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低价倾销。此外,还要考虑补贴资金来源、对行业发展的整体影响等因素。

实践中,监管部门可通过成本审计、数据监控、投诉举报等途径综合研判,避免“一刀切”。平台需留存促销合理性证据如成本核算、活动周期记录等,以证明符合商业惯例而非恶意竞争。

03 法治网研究院:《行为规则》目前尚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对此您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杨东:目前《行为规则》中对互联网平台的价格竞争和价格相关规则进行了综合规制,后续应注重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协调,保障法体系的一致性。

在具体问题上,在认定“低于成本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时,需结合个案,考察平台的支出成本、实际收益、客户流量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兼顾市场竞争秩序和竞争活力,体系化建构展现中国智慧的价格规制体系。

梁迎修:《行为规则》第四章“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中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这部分内容更加偏重消费者权益保护,一般不涉及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建议将相关内容放到第五章“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部分。

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则可能涉及经营者之间的价格歧视,可以仍然留在当前位置。

专家简介

吴振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原局长、反垄断执法一司原司长,主持或参与了反垄断法、对外贸易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清洁生产法、政府采购法、商会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

杨东

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交叉科学学术委员会主任、区块链研究院执行院长,兼任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教育部创新创业教指委委员、教育部人工智能高层次人才培养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数字经济与数字治理研究会会长等。

梁迎修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委法律顾问团成员、北京市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等。

马丽红

《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选题策划|法治网研究院

文|沈仲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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