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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之争

2025/3/13 15:18:02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作者:刘希平 周奎

一辆被标注“无重大事故”的二手越野车,一场涉及“退一赔三”的拉锯战,最终在司法判决中迎来反转。

2025年1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青岛中院二审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欺诈”结论,改判车商仅需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那么,在这起案件中,缘何会从认定“欺诈”到不认定为“欺诈”?二手车交易中“欺诈”认定的司法尺度又是怎样的?

争议漩涡

二手车交易买到事故车辆

青岛市民靖某峰平时喜欢在一些短视频平台上,浏览二手车的销售信息。

2023年12月,靖某峰在短视频平台上看中了一辆标价11.5万元的2020款某品牌越野车,页面显示该车“安全行驶5万公里”。看到这款二手车后,靖某峰心动不已,于是联系到了这个短视频平台账号的认证所有人温某涛。在与温某涛进一步交流后,约定此车售价为10.45万元。12月28日,靖某峰支付了4500元的购车定金。第二天,靖某峰前往温某涛公司展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购车10万元尾款。随后,温某涛安排工作人员吕某与靖某峰补签了《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备注栏中明确注明“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

然而,购车后的喜悦并未持续太久,车辆就出现了故障。2023年12月29日晚,靖某峰在驾驶车辆时发现车辆行驶中跑偏,他立即通知了温某涛。温某涛却回复称不是大问题。这让靖某峰心生疑虑,随着不安的加剧,他决定对车辆进行专业鉴定。

2024年1月11日,靖某峰委托有司法评估资质的某公司对这台二手车进行检测,但结果犹如一记重锤。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车辆前部发生过严重的碰撞事故,左前纵梁有变形,左前减震器座有变形,主、副驾驶安全带更换,主、副驾驶气囊修复,依据相关标准,该车辆被认定为重大事故车。

看到检测报告后,靖某峰感觉自己受到了欺骗,他认为温某涛作为二手车销售方,刻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于是,靖某峰一纸诉状将温某涛起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二手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10.45万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三倍购车款31.35万元,同时要求温某涛承担鉴定费1000元。

面对靖某峰的起诉,温某涛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说法。温某涛称这辆二手车的所有人为孙某,他只是作为中介帮忙代理发布车辆信息、协助卖车,真正的交易双方是孙某和靖某峰。他收到车款后第一时间就将车款转给了车主孙某的妻子。发现车况有问题后,他也多次催促孙某退款,经过多次催要,孙某才退还车款10万元。

一审判赔

认定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城阳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诸多关键事实进行了深入调查。

一审庭审中,温某涛坚称自己仅是中介,实际车主为孙某,吕某也非其员工。他提交转账记录称,收到10.45万元后当日便转给孙某甲的妻子。然而,证据显示:温某涛系青岛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合同在展厅签订,吕某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且短视频平台认证账号以温某涛名义发布车辆信息。城阳区法院据此认定,温某涛以个人账户收款、参与交易磋商,系合同相对方,“代卖关系不影响对外担责”。

法院通过靖某峰提交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显示靖某峰是与温某涛联系业务,并与温某涛公司员工吕某签订合同,车辆也从温某涛公司取走。虽然温某涛辩称交易未形成已终止、吕某并非其员工、自己系公司财务,但城阳区法院认为,吕某自述其系青岛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温某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款项亦由温某涛收取,温某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欺诈认定方面,城阳区法院一审认为,温某涛作为青岛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车辆信息标注为安全行驶5万公里,《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备注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水淹火烧,且在靖某峰反映车辆跑偏问题时,仍回复称不是啥大问题。而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系重大事故车,温某涛及青岛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给靖某峰造成了误导,致使靖某峰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涉案车辆。

法院同时认为,温某涛作为专业评估师及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发布事故车检测视频,理应对车辆状况负责。其承诺“无重大事故”,却在买家提出质量问题时轻描淡写,构成“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要件。

城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温某涛退还靖某峰购车款10.45万元,并按照“退一赔三”赔偿靖某峰31.35万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二审逆转

主观恶意证据链断裂

此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双方的争议愈发激烈,焦点问题则是温某涛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在欺诈认定方面,靖某峰认为温某涛作为专业的二手车检验人员,青岛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对其经营的车辆提供公开、透明、安全的服务,并如实告知其出售车辆的状况。温某涛在销售车辆时宣称车辆安全行驶5万公里且无重大事故,而实际车辆却是重大事故车,这明显构成欺诈。

而温某涛则坚称自己自始至终从未存在主观上的任何隐瞒和欺诈,一开始就告知靖某峰此车并非本人车辆,后续靖某峰也与车主孙某当面对接过。

对这辆二手车的车况,温某涛称自己确实不知道存在重大事故,一是从当时的收车价来看是正常的,二是车辆低于收车价卖出,三是车主孙某承诺车辆不存在事故,四是从车辆出险记录查看并无事故。

青岛中院经过仔细审查和综合判断,认为温某涛在其社交平台发布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靖某峰与温某涛联系购车事宜,双方就车辆价款、车辆交付、车款支付等车辆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温某涛是以自己名义作为卖方与靖某峰进行交易,并直接收取靖某峰支付的购车款10.45万元,案外人孙某并未参与靖某峰与温某涛之间的车辆买卖缔约过程及履行过程,亦未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签字,故靖某峰认为系温某涛出售涉案车辆并诉求温某涛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温某涛是否帮孙某代卖车辆,并不影响其因合同关系对外承担责任。

但在“欺诈”的认定上,青岛中院认为,靖某峰虽提交《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车辆是重大事故车,但不足以证明温某涛在出卖涉案车辆时已经明知该情况而存在故意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主观故意,故靖某峰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并主张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不过,因涉案《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 “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水淹火烧,如有以上问题,不限时间加价一万随时退车”,温某涛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今年1月22日,青岛中院二审法院判决温某涛退还靖某峰购车款104500元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变更赔偿金额为1万元。至此,这场围绕二手车买卖“退一赔三”的争议告一段落。


吴景明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中国消费者协会理事兼专家委员会委员

■ 评案

只有充分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消费者才能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欺诈是违约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它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隐瞒了不应该隐瞒的真实情况或者告知了不应该告知的虚假情况,这是欺诈构成的前提。具备了这个前提,必须因为一方因隐瞒或告知使另一方以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这才构成了欺诈。具体是否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或可能造成对方损害,不在是否构成欺诈的考虑之列。

从主观上讲,过失不会构成欺诈,即欺诈均为故意。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特别是在车辆交易中,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车辆存在瑕疵,并对车辆价值产生影响,这种情况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如果隐瞒的是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就不再是欺诈这种违约问题,而是构成侵权,如果因此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残疾,就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同时,不管哪种情况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造成重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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