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换过挡风玻璃未告知买车人,是否构成欺诈?
汽车销售商隐瞒车辆更换过挡风玻璃的重要信息,让花钱买新车的消费者很受伤。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维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商未告知消费者车辆曾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销售商退还消费者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2024年8月,李某与淮南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从该公司购买家用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保证汽车为新车,保证汽车的外观没有损坏”。某销售公司因库存没有李某所购车辆,便通过调货方式从某捷公司调取案涉车辆后交付给李某。李某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
事后,李某发现所购车辆油门踏板和主驾座位下有碎玻璃,随即向某销售公司询问。经某销售公司向某捷公司核实,某捷公司承认该车前挡风玻璃在调货前因受损已被更换,且未将此情况告知某销售公司。经多方协商未果后,李某向大通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销售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未履行充分的检查验收义务,将更换过前挡风玻璃的车辆当作新车出售,其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撤销购车合同,某销售公司退还李某购车款10万余元,并支付三倍赔偿30万余元。
某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对车辆玻璃更换不知情,不构成欺诈。
淮南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某销售公司于购车合同明确约定某销售公司必须保证汽车为新车,外观没有损坏,涉案车辆因前挡风玻璃受损进行了更换,明显属于外观已遭受损害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销售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充分了解待售车辆各部位的真实情况,并应如实向消费者进行告知,且其有能力、有条件充分掌握待售车辆的相关信息。某销售公司称其从某捷公司接收涉案车辆时,对该车更换过前挡风玻璃的事实不知情,仅是疏忽大意,不构成欺诈。然而,法院认为,某销售公司调货时对涉案车辆应检而未检,隐瞒了其应当掌握并如实向李某告知的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影响了李某的购买意愿,导致李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某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院认为,因某销售公司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判决某销售公司退还李某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能否获得“假一赔三”的赔偿,应当从欺诈方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考量。在消费者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中,除了上述欺诈构成要件外,还应综合考量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违约情节等因素,从而更公平地评价经营者行为,合理界定经营者责任。
汽车销售商对其商品信息负有审查核实义务。销售者应当充分了解待售车辆状况,并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即使如本案情节,销售者并非故意隐瞒,但因重大过失未发现商品重要缺陷或瑕疵,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也构成欺诈。消费欺诈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正常发展。“退一赔三”规则在于督促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商品。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车辆交易过程中要明确约定车辆的质量状况、检测流程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外,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如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检测报告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吴婉儿 方硕)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4年8月,李某与淮南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从该公司购买家用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保证汽车为新车,保证汽车的外观没有损坏”。某销售公司因库存没有李某所购车辆,便通过调货方式从某捷公司调取案涉车辆后交付给李某。李某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
事后,李某发现所购车辆油门踏板和主驾座位下有碎玻璃,随即向某销售公司询问。经某销售公司向某捷公司核实,某捷公司承认该车前挡风玻璃在调货前因受损已被更换,且未将此情况告知某销售公司。经多方协商未果后,李某向大通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销售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未履行充分的检查验收义务,将更换过前挡风玻璃的车辆当作新车出售,其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撤销购车合同,某销售公司退还李某购车款10万余元,并支付三倍赔偿30万余元。
某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对车辆玻璃更换不知情,不构成欺诈。
淮南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某销售公司于购车合同明确约定某销售公司必须保证汽车为新车,外观没有损坏,涉案车辆因前挡风玻璃受损进行了更换,明显属于外观已遭受损害的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销售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充分了解待售车辆各部位的真实情况,并应如实向消费者进行告知,且其有能力、有条件充分掌握待售车辆的相关信息。某销售公司称其从某捷公司接收涉案车辆时,对该车更换过前挡风玻璃的事实不知情,仅是疏忽大意,不构成欺诈。然而,法院认为,某销售公司调货时对涉案车辆应检而未检,隐瞒了其应当掌握并如实向李某告知的车辆真实情况,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影响了李某的购买意愿,导致李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某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院认为,因某销售公司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判决某销售公司退还李某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能否获得“假一赔三”的赔偿,应当从欺诈方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考量。在消费者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中,除了上述欺诈构成要件外,还应综合考量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违约情节等因素,从而更公平地评价经营者行为,合理界定经营者责任。
汽车销售商对其商品信息负有审查核实义务。销售者应当充分了解待售车辆状况,并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即使如本案情节,销售者并非故意隐瞒,但因重大过失未发现商品重要缺陷或瑕疵,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也构成欺诈。消费欺诈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正常发展。“退一赔三”规则在于督促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商品。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车辆交易过程中要明确约定车辆的质量状况、检测流程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外,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如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检测报告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吴婉儿 方硕)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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