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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垫付款项的认定

2023/11/14 14:43:55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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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与河南某某国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日先后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河南某某向厦门某某出售冷冻肉制品,合同总金额为3803556元。这笔交易是由案外人徐某凯2020年4月介绍上述两公司相识并促成的。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厦门某某公司指示厦门某某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和2020年6月12日分别向河南某某支付了合计170000元的定金。由于厦门某某公司账户现金不足,徐某凯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7月4日分别向河南某某指定的账户垫付了合计1245840元。厦门某某公司也用自己的对公账户分别在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向河南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了合计1601443元。同时,厦门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许某誉及其爱人吴某玲在2020年7月4日分别向河南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了合计250000元和536273元。总的来说,厦门某某已支付完毕5份买卖合同的3803556元货款,然后按照合同进行了提货。

随后,由于交易额较大,需要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厦门某某向徐某凯承诺,当两公司将账目“补齐”时,将清偿徐某凯所垫付的货款。然而,两公司对公账户的支付仅有1601443元的来往流水。因此,厦门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与河南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决定通过“造流水”的方式把交易账目“补齐”。于是在2020年8月19日,他们进行了“平账”操作,每次由厦门某某对公账户向河南某某对公账户转账二十余万,然后河南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星再转给厦门某某的法人许某誉,依次循环。这个操作总计涉及了2202113元,是为了开具发票进行的“平账”操作,与实际货款支付无关。

上诉意见:

张驰作为二审的代理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买卖合同中的垫付款项与买受人公司(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平账”操作混为一谈,致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正式合同签订前,厦门某某公司分别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12日指示案外人厦门某某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某支付了170000元的定金

由于厦门某某公司账户现金不足,便让上诉人徐某凯进行先行垫付。此后,由于厦门某某和河南某某的交易额较大,需要开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厦门某某此前向徐某凯的承诺,当两公司将账目“补齐”时,便将其所垫付的货款清偿。但由于两公司对公账户的支付仅有1601443元的来往流水,于是厦门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与河南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沟通需要通过“造流水”的方式把交易账目“补齐”。于是在2020年8月19日,厦门某某法定代表人许某誉与河南某某法定代表人丁某星沟通,开始“平账”操作,共计走账2202113元该2202113元的转账,本质上是为了开具发票进行的“平账”操作,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行为,而真正的货款支付,系由包括厦门某某对公账户(1601443元)在内的,+厦门某某源贸易有限公司(170000元)+上诉人徐某凯(1245840元)+许某誉(250000元)+吴某玲(536273元)所构成,因此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偿还。

此外,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垫付款项和厦门某某公司内部股权出资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首先,本案所称的买卖合同系上诉人徐某凯介绍并促成,而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许某誉,都没有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缴齐,为何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缴纳注册资本。此外,该注册资本是否应当缴纳,何时缴纳,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厦门某某或者许某誉认为徐某凯(李某军)应当立即缴纳其注册资本,也应当另行按照股权纠纷进行诉讼主张,而并非用本案进行“抵消”。

    纵观全案,如果没有上诉人徐某凯所垫付的1245840元,该买卖合同就不可能顺利的履行,被上诉人厦门某某公司根本没有足额的资金来购买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货物,所谓的“厦门某某公司又自行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P15第6行至第7行)也是为了开出增值税发票,仅凭“20余万元”反复流转而形成。

 案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涉证据:

五份《产品购销合同》;

支付凭证、转账记录;

垫付款项的记录和相关通讯记录;

增值税发票;

徐某凯的介绍和促成记录;

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张驰律师的观点,二审改判。法院认定所垫付的款项应当偿还,因为这些款项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行为。案外人徐某凯在促成交易中的作用也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法院要求厦门某某向河南某某支付所垫付的金额,并清偿徐某凯的相关款项。

案件点评: 

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所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偿还。法院的判决表明,垫付款项并不构成真正的货款支付,因此应当返还给垫付方。此外,案外人徐某凯的介绍和促成角色也受到法院的确认。

这个案件强调了合同的重要性以及在商业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交易,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同时,案外人在商业交易中的作用也需要明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确定责任和义务。最终,合同的明确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对于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张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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