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室里接开水泡茶被烫伤 是否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1月应聘至某化妆品研发、销售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5月某日上午10时许,李某因口渴离开车间工作岗位,到车间的茶水间接开水,时值初夏,李某有些许上火,故随手掏出菊花茶倒入水杯中,在其将开水注入玻璃杯时,因玻璃杯底部突然炸裂脱落不慎将李某的腿部烫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当即被其他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李某系左下肢属Ⅱ度烫伤。
2019年9月,李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确认李某在工作期间泡茶喝水的行为未超出职工在工作中为满足生理需要所进行活动的合理范畴,应当视为工作的合理组成部分,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李某被烫伤的直接原因虽然是因为玻璃杯的质量问题,但此情形并不构成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认定李某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公司诉称:李某泡茶叶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过程中的正常活动,也不属于为保证工作继续而必需的生理需求,且李某使用存在一定质量瑕疵的玻璃接杯开水泡茶的行为致使公司的安全防范风险增加,李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自我保护意识,该事故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意外导致,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烫伤损失。
案例分析:
1.李某被烫伤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2.李某泡茶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职工正常生理需求的合理范围。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满足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的行为,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属于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出于正常生理需要而进行的饮食,只要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均可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构成了因“间接工作原因”。泡茶叶不需要花费多大的人力和时间,且一般不会影响到工作的正常进行,李某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属于间接的工作原因。因此,李某在上班期间泡茶被开水烫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所涉发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4.《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院判决:
人社局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李某于2019年5月发生的事故符合该项规定,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公司认为李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所涉证据:
1.劳动合同;2.事故报告;3.医疗诊断证明;4.病例;5.证人证言;6.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律师提醒:
生存权、健康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之一。具体到劳动法领域,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健康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要的行为,是维持生存和劳动权利的一部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我国法律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满足生理需要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工伤的引起是否因劳动者本人的过错、用人单位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劳动者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从事工作时的过失,并不能斩断受伤与从事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一般不会考虑造成劳动者工伤事故的原因,即便是劳动者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受伤,也仍然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只有三种,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换言之,劳动者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且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另外,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吃饭喝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工作时间”,同时,对“工作场所”也不能作狭隘的理解,如茶水间区域,均属于工作场所范围的合理延伸。若因此受到伤害,而公司不予合理赔偿时,劳动者应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