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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万转款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2023/11/28 11:25:56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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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旨在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恢复民事主体之间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属于对已发生财产变动的撤销。《民法典》设专章对不当得利作出规定,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策略,在其他请求权被否定后通过不当得利救济,或者为规避举证责任而故意隐瞒基础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被驳回后,意图通过不当得利案由重新起诉,故意隐瞒基础法律关系,最终被法院再次驳回,该案对于突破表象界定民间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甚至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75万元的款项,被告提交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证明及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分别作为授权人签订的《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合作协议》来证明原告向其转账75万元的依据是双方有运营合作的项目。原告称其汇入被告账户7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但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其损失,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75万元款项性质为不当得利,证据不足。

关键词:不当得利  合法根据  借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3日,原告郭某向被告李某转账2000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郭某向被告李某转账550000元。

2018年4月1日,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某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乙方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河南省内18个地市即县市范围内进行某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推广及加盟。合同金额为600万元,按年度支付运营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第一年度合同额150万元转账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落款处,被告李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郭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公章。

2019年8月16日,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 2018 年4月1日我公司(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 与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郭某签订《某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授权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郭某在河南省内独立运营某国际艺术幼儿园事宜,运营期限3年,合同总金额600万元,第一年及第二年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郭某应分别向我公司支付合同运营款项 150万元、第三年运营款项为300万元。后郭某于2018年3月23日及2018年4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我公司指定账户 (户名: 李某 )支付运营款项20万元和55万元,目前,郭某仍拖欠部分运营款项未付。上述我公司指定收款账户 (户名:李某 账号:621226*************)所收款项累计75万元,均为履行《某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合作协议》所收的运营款项,该款项与李某本人无任何关系,李某 (身份证号:410112********)与郭某、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郭某诉称:郭某不是《某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合作协议》的主体,其向李某转款75万元不是郭某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运营款,李某占有案涉7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75万元资金实乃原告为负责人和授权代表的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为授权代表的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应付运营费,而非二人之间的私人借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生效认定,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且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郭某撤回上诉。

案件评析:

一、不当得利的认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在于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

首先,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只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不包括人身利益。

其次,无法律根据是指缺乏法律上的受益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如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等情形。该类型的不当得利之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因为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的目的。后者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侵权行为、误信管理(即误将他人事务当成自己事务管理)、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等。此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是指这些不当得利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其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再者,对方遭受的损失与获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在判断上应遵循“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于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A盗窃B的财物,向C抵偿债务,此时B的损失与C的获益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牵连关系。

二、本案款项的认定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转账75万元的银行流水,但被告抗辩转账系合作协议运营费且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笔款项再次向法院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款项系《某国际艺术幼儿园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河南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部分运营费,而非郭某私人出借款项,更非法律上不当得利。

作为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精准把握法律规定是关键。充分吃透不当得利的概念、表现特征及构成要件,厘清不当得利与借贷关系之间的区别,牢牢抓紧合同纠纷的辩点,不能离开合同谈问题,唯有这样才能有理有据,旗帜鲜明,最终说服法官,打掉对方的起诉,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财产权益,最终赢得委托人的完全信赖和满意。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杨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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