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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定

2023/11/29 11:56:41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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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系郑州市A学校职工,2008年-2009年期间,郑州市A学校委托B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单位定向开发建房,王某选购案涉房产。在缴纳了全部房款后领钥匙、装修入住至今,后王某多次要求B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未果。2020年9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置业公司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在诉讼中查询发现B置业公司欠C建设公司大额工程款未偿付,在C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案涉房产在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王某遂提起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11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案涉房产执行的裁定;C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2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C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C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王华英律师作为王某的代理律师承办了本案件的全部程序。

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仅针对王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C建设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展开。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以保障自身对标的物享有权益的救济方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先由执行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的异议请求,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C建设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法确定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重点审查:1)王某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2)王某是否支付房款3)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未办理过户是否是因王某的原因。王某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费收据及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明其已实际入住;提交房款收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全部房款;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未办理过户不是王某的原因;又提交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证明了其在郑州市内无其他住房。王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件启示: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人员仅依据执行标的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情况。这里“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多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此,实践中最具有典型性的案外人异议是基于所有权提出的异议。然而,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而因案外人异议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可见,该类案件出发点是执行程序,但落脚点却是审判程序。结合司法实践,有四项裁判基本原则,可供读者参考:(1)物权优于债权原则;(2)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原则;(3)生存利益优先原则;(4)慎用自认原则。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王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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