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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认定

2023/12/7 11:32:34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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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 年 9 月 21 日,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甲方)与洛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公司)签订了一份《1850 铝冷轧机电气传动系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郑州某公司向洛阳某公司采购冷轧机电气传动系统;供货范围包括开卷机电机控制装置、主机架电机控制装置、卷取机电机控制装置、机列和油泵站控制系统、操作台、AGC 系统等;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合同总价为 64.3 万元,包括装置设计、电控装置供货、现场调试、用户人员培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郑州某公司付给洛阳某公司预付款 20 万元,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约定:电控装置安装和接线由郑州某公司负责;设备调试、电控装置调试由洛阳某公司负责;性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即为调试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2021 年 9 月 27 日,郑州某公司向洛阳某公司支付了 20 万元预付款,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21 年 12 月 20 日,郑州某公司向洛阳某公司支付了货款 21 万元。2021 年 12 月 22 日,洛阳某公司向郑州某公司交付相关的设备,并于 12 月 31 日派员工到现场安装调试。后因疫情防控的原因,洛阳某公司不能持续派员到达现场。2022 年 1 月 11 日,郑州某公司与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由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郑州某公司提供 1850 冷轧机设备调试技术服务。2022 年 3 月 23 日,郑州某公司向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21.2 万元。后郑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洛阳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1.2万元及利息。

辩护意见:

我作为洛阳某公司的代理人对案件进行梳理后,向法院提出了代理意见: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1日签订的《1850铝冷轧机电传动系统合同》是一份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因本案原告于 2021年9月27日才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0万元支付给被告,案涉合同于2021年9月27日才生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的履行期间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1月26日。对于安装调试期,案涉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本着诚信信用原则,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并已派技术人员刘某在原告工厂进行安装接线、放线工作,这些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指派的技术人员刘某2021年12月31日以及2022年1月16日的往返车票,以及技术人员刘某向公司项目负责人报告工作进展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看出。同时在该技术人员安装期间(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6日),原告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还未届满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11日引进了第三方上海某公司入场,被告指派的技术人员刘某在处理好接线安装工作后,已无法进行后续的设备调试工作,以致于被告无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第二,如前所述,对于安装调试期限,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在案涉合同未约定安装调试期限的情况之下,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安装调试期限一定是在交货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也就是说,案涉合同的交货期届满的2022年1月26日起,安装调试期才来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起才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且应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而原告在安装合同交货期未届满,被告技术人员在为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原告违约在先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后续义务。第三,在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于2021年12月22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机设备交付给原告之后,已经于2021年12月31日派技术人员刘某到原告工厂进行安装接线、放线工作。后因疫情不可抗力出行出现障碍,被告便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待疫情情况好转,便第一时间派更多技术人员前去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涉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其承担。

案件启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安装调试的具体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由洛阳某公司负责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使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但是郑州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时,未经洛阳某公司的认可,又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设备相关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使本应由洛阳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应视为郑州某公司单方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履行内容,并非是洛阳某公司违约。因此,郑州某公司要求洛阳某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代理本案得知,律师办理每一起案件都要认真对待,仔细研究每一个细节,做好充分的准备,在法庭更要说理清晰、据理力争。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魏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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