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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2023/12/13 9:26:18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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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由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新城房产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致该项目烂尾,后使购房户长期不能入住。由于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无力继续完成该项目,在全体购房户的一致协商下,共同推举被告人王某作为业主自救代表人,负责使用业主购房尾款并按房屋的交付标准向购房户交房、负责处理退回的住房并给付退房户的退房款等项目遗留问题,同时约定原购房户将用于自救的建房尾款和王某有权出售房屋房款全部用于房屋自救,并建立专用账户专管。本案自诉人范某于2021年9月21日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定向王某交纳了26万元房款(按协议约定属自救款)。随后,范某怀疑王某私自挪用用于自救的项目款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如期完工,便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 2024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侵占范某26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完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范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起诉。

案情分析: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是否符合侵占罪的主体;2.被告王某具体侵占行为表现是什么。

在本案中之所以我方不认为王某构成侵占罪主要是因为王某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占的行为。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本案中,自诉人范某所称的“房屋自救款”均不属于以上范畴,所谓“房屋自救款”实际上是自诉人范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所交付给王某的购房款。此款项从性质上来讲,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并且上诉人王某接手该项目后,也是积极主动组织施工,业主所缴纳的购房款也大部分用于瑞杰新城的项目施工上,也极力争取让瑞杰新城的项目能够按时、如期地交房。

另外上诉人王某主观没有“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故意,根据王某在栾川县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王某愿意积极退还多余的购房款,从主观上来说,没有侵占的故意。从客观行为上来讲,王某也仅仅是将业主的购房款用于项目建设方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件启示:

本案中最大的关键点就在于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该如何理解。首先客体要件层面,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其次是客观要件层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再次是主体要件层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最后是主观要件层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刘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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