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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机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2023/12/13 19:30:28 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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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与原告融资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某某银行咸阳分行开立账户,转入贷款资金专户,由原告、某银行咸阳分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某银行委托贷款合同》,某银行咸阳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向某某银行咸阳分行出具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8年1月30日,被告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银行咸阳分行、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进行了相关约定。2018年2月2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作出了(2018)咸秦证经字第000072号公证,对《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公证。2018 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8年2月2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作出了(2018)咸秦证经字第000073号公证,对该九份保证合同予以公证。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某某银行咸阳分行发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2018年2月7日,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到期后,咸阳秦都某小额贷款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赵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分别是李某甲之妻、岳父、岳母、大嫂、大哥。原告主张放弃对被告赵某乙、程某某主张相关权利。2022年6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原告向法院诉请:1.请求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本金 500 万元及利息;2.请求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为本案的难点与焦点。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未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本案不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有效。综上,遂判决:1.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强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许多地方的民营资本以帮助中小企业融资为名,实则受利益驱动,牟取暴利。灰色金融与正规金融体系相互交织,导致案件频发,不仅使实体经济面临产业空心化的危险,也累积着极大的金融和社会风险。因此,厘清法律关系,找准当事人合同地位,尤为重要。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融资公司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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