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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及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

2023/12/14 11:45:13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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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投保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

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代办处投保了某某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某某人生提前给付中段疾病保险、乐享百万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9年2月份,原告出现胸闷、气喘、恶心等症状,随到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肾脏病、肾性贫血、尿毒症等疾病。原告所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定期透析、药物维持、定期复查。虽经治疗,但因病情严重仍造成一定的后果,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出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手续申请理赔,被告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赔。

案情分析

刘晓亮律师在接受原告李某委托之后,详细了解了上述案情,并与原告李某展开了数次探讨。根据案情和证据情况,总结两个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一)保险公司是否通知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本案:首先,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人身保险拒保通知单》,并非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即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并未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仍合法有效;其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记载了非常详细的各种询问内容,但是该询问内容是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再经投保人确认,客观上使投保人失去了仔细阅读并审慎填写的机会,使得投保人对于保险代理人代填内容的准确性和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即便记载了各种询问事项,但是并非完全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能如实告知,也不能归责于投保人。

(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结合本案,投保人自2018年3月11日缴纳保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此时无论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已不能解除合同。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李某投保后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所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本案关键事实得以确定,主要得益于当事人保留了投保聊天记录、电子保险合同等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

判决结果

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300000元保险金,判决后某保险公司自动履行完毕。

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本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即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如果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比如进行健康告知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不可隐瞒;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为重大过失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且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予以承担,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那么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保险法的专业性太强,本条也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 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而且保险人也不能拒绝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其次,明确投保人的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出于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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