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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如何排除强制执行

2023/12/20 16:38:12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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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市(县级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乙偿还丙借款30万元。A市人民法院根据丙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登记在甲、乙名下的A市森林半岛一室房屋予以查封,并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丁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A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丁的异议请求。丁遂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A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丁不服,委托程建祥律师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丁因甲欠款逾期未还而将甲及担保人乙诉至D县人民法院,经D县人民法院当天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D县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从该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甲、乙愿意将涉案房屋以 60万元(房屋购买价加上装修价)过户给丁(过户后房贷由丁负担),甲、乙愿意偿还丁23万元借款的方法是,在丁支付60 万元房款时抵扣掉23万元,由丁支付剩余的37万元。2017年1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后,甲、乙(协议甲方)、戊(协议协议乙方)、丁(协议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甲方将其对协议协议丙方的债权中的6万元转让给协议协议乙方,由协议丙方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协议乙方,签订协议后,丁支付戊6万元;2017年1月17日,丁通过向甲转账30.9万元并以此来偿还了银行剩余的房贷,丁向甲、乙支付现金1000元;至此,丁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下午到A市房产局审批窗口办理了部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解除抵押、办理正式的房屋网签合同、房屋的相关图纸测绘),因为双方意志之外的原因(A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而未能完成过户;甲、乙后将房屋钥匙(双方均认可房门锁系指纹密码锁,双方已经予以变更了指纹密码)交给丁,丁入住该房屋,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上述情况说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自愿的,双方也是自愿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最终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最终达到协议的目的,这种原因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从全案来看,双方并不是以房抵债的行为,而是具有一定的房屋买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丁已经就其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了举证责任,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丁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二审法院最终予以了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A市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A市森林半岛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涉案证据:

1、河南省A市人民法院(20XX)豫XXXXXX民初XXXX号判决书;

2、河南省D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

3、河南省D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

4、转账明细;

5、收条;

6、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案件启示:

本案当事人是在房屋已被查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无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审也败诉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后,我对本案进行了抽丝剥茧般剖析,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的梳理、论证,收集了大量有利委托人的证据,最终使二审法院能够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程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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