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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合同权利 履行合同义务

2023/12/22 11:52:22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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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月,刘某佳作为承包方(承包合同的乙方),与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的甲方)代表39户村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该村胡上、下组可耕地约40亩、荒山地约310亩(共计350亩)发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期限:自2013年一月一日至2073年一月一日止(60年);三、承包金每年共计二万元,承包费为不变价格,不因物价上涨而上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增加承包费价格;四、甲方保证该承包地权属与第三人无任何纠纷,若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国家对土地的粮食综合补贴、退耕还林归甲方所有,该承包地所有国家项目款和经济林直补归乙方所有;五、在承包期限年,乙方享有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但乙方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六、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可不经甲方同意将该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七、若国家征用该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甲方享有。该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包括荒山)系该村胡上、胡下两个组39户村民的责任田、责任山。该合同签订后,39户村民即将该土地交付刘某佳经营,刘某佳在该承包地种植经济作物(包括经济林),并按合同约定,向甲方(39户村民)支付每年两万元承包金至2021年。

2022年3月,土地承包合同甲方所属39户村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受诉法院:1、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刘某佳移走承包地上附着物(包括经济林),交付承包土地于39户村民;3、复耕承包土地;4、诉讼费由被告刘某佳承担。理由是:1、刘某佳不是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所在地村民,无权承包涉案土地;2、合同甲方该村村民委员会无权代表39户村民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受诉法院通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以39户村民将涉案土地已经交付刘某佳经营10余年,并接受了刘某佳支付的承包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享受了合同权利;合同期限与《土地承包法》规定不符,可以在规定的土地延包时适时调整为由,驳回39户村民诉讼请求。39户村民不服该判决,上诉市中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350亩承包土地中,有“承包地”,有“荒山”,应当分别适用法律处理为由,以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法院通过重审,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39户村民承包的耕地为有效,其余部分无效。刘某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通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以39户村民交付土地于承包人刘某佳经营多年,接受了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多年,认定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错误为由,判决民事判决,驳回39户村民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1.刘某佳土地承包权问题。

    刘某佳虽然不是案涉承包地 所在村村民,但其至39户村民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对案涉土地经营10余年,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曾经到所在地司法所实施“司法见证”,无论是承包地村民小组村民,还是所在地乡镇政府,均知悉刘某佳承包土地事实,视为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据此,刘某佳的土地承包权应当确认。

2.该村村委代理39户村民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甲方加盖的是该村委会印章,不否认,村委会在没有39户村民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39户村民签订合同,但是,案涉合同签订后,39户村民不但向刘某佳交付了土地,同时接受了刘某佳支付的承包金,等于追认了合同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合同经追认生效的规定。

3.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在重审中,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可耕地为有效承包,荒山为无效承包。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案涉土地承包合约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包括了可耕地和荒山,荒山和可耕地是合同标的同一整体(或客体),不可分割,认定部分 有效、部分无效违背逻辑。

案涉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

2.刘某佳支付9年承包金收据、银行转账流水;

3.司法所《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

案涉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2.《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案件启示:

本案揭示了代理行为的追认问题:39户村民在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后,交付土地、接受承包金,显然是对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追认,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任何道理。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党泽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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