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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跨省办理两个结婚证,法院怎么判?

2023/12/26 16:42:00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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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遇到了一件离奇诉讼,张女士、裴女士对簿公堂,起因竟然是与同一男子曹先生在同一时间具有了婚姻关系。张女士称与曹先生为结发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裴女士也称与曹先生系合法夫妻,二人育有一女。


而且,张女士、裴女士都拿出了与曹先生的结婚证!曹先生为什么能办理两个结婚证?其与张女士、裴女士的婚姻登记都有效力吗?曹先生与两女士生育的子女都能享受婚生子女的权益吗?

基本案情

曹先生原籍安徽省蒙城县,其与张女士于2003年6月在安徽省蒙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已成年。


因婚姻登记未跨省联网,曹先生竟然利用这个漏洞,又与裴女士于2008年6月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9月生育一女曹小洁(化名)。


2008年11月,曹先生与裴女士购买了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商品房,支付了将近9万元首付款,并用裴女士的公积金办理了剩余房款35万元按揭贷款。2011年2月,裴女士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2017年2月,裴女士与曹先生又购买了另一套房屋,全款出资29万余元。


2017年6月,曹先生与裴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该两套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上述第一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第二套房产归男方所有。还约定了曹先生对外享有的20万元债权,作为曹小洁的抚养费。协议签订后,曹先生与裴女士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2020年6月曹先生去世。2023年8月,张女士及其儿子向法院起诉认为,裴女士与曹先生属于非法同居,涉案房产及债权属于张女士与曹先生共同所有,曹先生生前私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曹先生、裴女士离婚协议涉及房产及债权的约定无效并返还房产。


裴女士认为,其和曹先生并非非法同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房产及债权均属于其和曹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的约定也合法有效,不应向张女士返还房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先生生前在与张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裴女士办理结婚登记,其与裴女士的婚姻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曹先生与裴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资,因张女士未举证证明曹先生对房产的出资情况,应视为曹先生与裴女士等额出资。


关于第一套房产,可以认定曹先生、裴女士各出资18万余元[(首付款近9万元+自2009年2月至2017年6月双方“婚姻”期间已还贷款本息)÷2]。该房产因登记在裴女士名下并由其偿还了剩余房款贷款,故应归裴女士所有,并由其向张女士返还曹先生的出资款18万余元中的一半即9万余元,另外9万余元系曹先生对裴女士的债权,可由其继承人另案主张;关于第二套房产,可以认定曹先生、裴女士各出资14万余元,该房产应归曹先生所有,属于曹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曹先生去世后,其中一半房产份额属于曹先生的遗产,对于裴女士的出资可由其向遗产继承人另案主张。故对于张女士要求确认曹先生赠与裴女士上述两套房产行为无效并返还该两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曹先生的债权20余万元作为曹小洁抚养费”,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曹小洁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益,张女士要求确认该协议内容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案涉两套房产中的第一套归裴女士所有,由裴女士向张女士返还房屋出资款9万余元,驳回张女士及其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女士、裴女士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一、利用制度漏洞重婚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曹先生利用婚姻登记没有跨省联网的漏洞,先是在安徽省与张女士办理了结婚登记,又在河南省与裴女士办理了结婚登记,其与裴女士办理的结婚登记构成重婚,属于无效,故曹先生与裴女士名为“夫妻关系”实为同居关系。


二、同居期间财产按共有处理,且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于曹先生与裴女士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因不能确定曹先生的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曹先生、裴女士各享有涉案房产的一半出资额,曹先生的出资额中有一半为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确认其中一套房产归裴女士所有后,应由裴女士予以返还,对于曹先生的另外一半出资因曹先生去世,属于曹先生的债权,应由继承人另行主张。


三、重婚确定无效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曹先生在与裴女士“离婚”时,约定将其享有的20万元债权作为曹小洁的抚养费,因曹小洁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故张女士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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