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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举证责任 承担不利后果

——以借贷担保纠纷为例
2024/1/3 10:53:57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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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2-004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借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2017年4月24日,甲公司与丙、丁、戊、己、庚、辛、壬签订编号为(2017)最高抵(2-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丁、戊、己、庚、辛、壬自愿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17年4 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0万元。

2017年12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最高抵(2-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老城区某某花苑项目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还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0万元。2017年5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借款2700万元。

2017年10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2-0043-1)的《洛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适用于法人贷款)》。2017年10月1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2019年12月10日,甲公司与丙签订编号为(2019)最高抵(0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12月10日,甲公司与丙签订编号为(2019)最高抵(07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自愿为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200万元。

2019年4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006-1)号《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自2019年4月24日始至2020年4月2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23‰。2020年4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再次签订编号为(2020)(0005-1)号《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自2020年4月24日始至2021年1月2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20‰。

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华

某公司分别三次向乙公司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乙公司和丁在回执处签章。2020年9月18日,甲公司出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乙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7年4月24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号为(2017)(2-0001)号《财务托管协议》一份。

后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要求乙公司归还本金和利息,并要求8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原告甲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和 2017 年 10 月 16 日分别向乙公司发放贷款 2700 万元和 300 万元,合计 3000 万元。在上述贷款发放前期,为保证前述贷款能够如期收回,2017 年 4 月 24 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财务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了乙公司贷给甲公司的款项,应为专款专用,用于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花苑以下用途:土地出让金余款、办证规费、约定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房管局监管账户资金。此后自 2017 年 5 月至 2021 年 6月,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法院拍卖房产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 5000 余万元的款项,对其中的绝大多数款项,乙公司已明确为“还贷款”、“付息”字样,原告将该款项记入与托管协议约定无关的帐目中,如2019 年 2 月 1 日公司明确向其“还贷”的 1000 万元,原告记入在 2019 年 6 月 4 日到期的其它贷款人的还款项下,并注明为公司代偿款,此类款项包括 2019 年 2 月 2 日190 万元;2019 年 3 月 22 日的 143 万元等;导致乙公司的还款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托管协议,还款应优先偿还乙公司自身欠甲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向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 1770 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乙公司提交的已向原告交付款项的交付金额,已完全含盖了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 的《财务托管协议》的约定,乙公司转给甲公司的款项,应为专款专用,用于某某花苑以下用途:土地出让金余款、办证规费、约定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房管局监管账户资金;但原告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款项后,未能将前述款项记入托管协议约定的还款用途。

法条及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71583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76583元,由原告洛阳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启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还款付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郁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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