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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帮信罪我们要保持警惕

——以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例
2024/1/4 9:30:08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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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李某某在郑州家中被黑龙江省某公安分局电话传唤至郑州市辖区某派出所,当晚以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李某某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将李某某押解至黑龙江省某看守所。当日李某某家属立即委托闫银钊律师担任李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介入案件。闫银钊律师随即赶往黑龙江某看守所两次会见李某某了解案件情况。经了解李某某名下注册有一家河南公司,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不再运营已几年,李某某考虑公司不经营但需支出成本维护,有些得不偿失,2023年4月李某某偶尔看到网上有人购买公司,便与其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购买人以X万元购买李某某的公司,并与李某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三千元订金,同时购买人以对公司基本户进行验证为由,要求李某某将公司基本户等手续邮寄给了购买人,购买人验证无误后及时到郑州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但李某某邮寄后不久,李某某发现公司基本户有资金进出,李某某便询问购买人情况,购买人谎称验证公司账户安全性。李某某并未在意信以为真,随后几日又发现账户有多笔大额资金进入,随即转出。李某某再次联系购买人已无法取得联系。李某某发现可能购买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随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时对账户进行了止付处理。数日后,黑龙江省某公安机关接到辖区群众报警,被电信诈骗一万元,受害人将诈骗款项汇入了李某某设立的公司。黑龙江省某公安机关随立案侦查,通过公司信息确定了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并随即赶郑州,以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并刑事拘留。

辩护结果:

闫银钊律师了解案件后,迅速对案件进行分析研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并及时将整理的法律意见书交于公安机关并进行深入的沟通,建议对李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过几日等待,公安机关最终采纳了闫银钊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但对李某某确实存在出售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故决定本案由刑事案件变更为行政案件,对李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刑事拘留的天数折抵了行政拘留天数。

案件分析:

一、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的行为上分析,李某某不具有明知而支付结算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被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本案中李某某公司与购买人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甲方移交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基本户K宝、一般户(无)、单位结算卡(无)、国税税务账号密码、基本户查询登录密码、一般户查询登录密码(无)。李某某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本人并不明知购买人存在网络犯罪而帮助其提供银行账户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李某某没有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所以李某某名下的公司对公账户进出账金额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李某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入罪金额上分析,李某某名下的公司涉案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列举的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超过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且《2020年会议纪要》规定,卡内流水超过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诈骗金额。而李某某名下公司账户内流水金额未超过三十万,虽然有一万元系被害人诈骗所支付,但总金额未达到,显然也不够成犯罪。

综上所述,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犯罪,理应对其无罪释放。

本案证据:

1.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股权转让协议;

3.快递单。

案件启示: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辩护改变了刑事案件的性质,由刑事案件降格变更为行政案件,让当事人避免了刑事处罚的牢狱之灾。在刑事案件辩护中,辩护人一定要通过会见和当事人进行详细的沟通了解案情,只有通过详细的沟通才能在不知案卷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才能找到案件关键之所在,达成有效辩护的目的。所以我们办理的每一期刑事案件,都应保持认真、负责、清醒的头脑,认识到案件的复杂性,只有秉持着执着的心,在案件的每个环节都应认真分析案件、剖析案情,只有这样才能抽丝剥茧找到事实的真相,最大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学专家智库法学专家律师  闫银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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