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概述
梁某某是四川省广元市某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为他人介绍并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从中收取高额“点子费”。刘某等人为梁某某的直接下属,具体实施介绍提供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负责联系上家购买发票,将发票高价倒卖给客户。经查,梁某某等人利用四川成都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在购销双方无任何实际业务往来发生的情况下,为多家客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6份,价税合计金额1177.763154万元。
梁某某等人分工协作,形成了一个虚开发票的犯罪网络。梁某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
■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77.763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方式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应当认定为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其中为他人开具发票属于出票方实施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单位或者个人并非发票的拥有者,不可能成为为他人虚开的一方,他们仅在出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应当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及梁某某、刘某等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三万元不等。
■ 法条解读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处所指本法第二百零五条,主要涵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情形。据此,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之外,虚开其他种类发票之行为,均可评价为虚开发票罪。
■ 案例点评
近期,随着我国税务合规工作的深入推进,众多单位及个人因税务问题被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发票开具的合法合规性愈发成为社会关注之焦点。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开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或虚开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达30万元以上之情形,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发票开具过程中,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切实提高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国家财税制度,杜绝侵害国家税收利益的违法行为,须知不仅为他人虚开发票属于违法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同样触犯法律红线。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亦应精准辨别和分析案情,确保定罪量刑准确无误。
税收涉及国家经济基础和正常运行,任何企业及个人务必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行为,切勿心存侥幸,“谋小利而忘大义”。如果触碰法律底线,不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还可能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
(作者 孙晓博 系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